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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15〕336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包括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以下简称个人征信机构)、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征信机构),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征信机构监管规定,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内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征信业健康发展。

(二)权益保护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应当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覆盖原则。中华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业务活动、信息安全等实施全面监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申请个人征信机构许可前,申请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申请机构填报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相关情况组织开展对申请机构的调研,明确申请机构的业务准备期,并对其业务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设职能部门,员工队伍具备相应业务能力;

(二)拥有稳定的信用信息来源和数据采集渠道具备开发征信产品的能力

(三)内控制度完善、可操作性强;

(四)建立IT系统安全管理体系,具备征信业务所需的IT系统开发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企业征信机构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除《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备案前已经开展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提交证明自身具有稳定数据来源和服务对象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征信数据质量、服务水平、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IT技术实力、业务合规情况等的保证。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告网页载明上述内容。

第九条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拟变更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出资额少于公司资本总额5%或者变更持股少于公司股份5%的股东的,应当字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的;

(四)不再以征信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的。

第三章 征信机构保证金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保证金是指征信机构为应对信息主体法律诉讼、侵权赔偿等事项建立的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保证金归征信机构所有。

第十三条个人征信机构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保证金。

企业征信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提取保证金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下列因素,决定上浮特定个人征信机构的保证金提取比例:

(一)征信机构经营合规情况;

(二)征信机构上一年度风险赔偿总额;

(三)征信机构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

上浮后的保证金总额不超过征信机构注册资本的30%。

征信机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改善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将的保证金提取比例。

第十五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正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开立专门的银行账户存放保证金。

第十六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放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征信机构公章的保证金存款备案报告;

(二)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保证金存款凭证(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因增加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浮保证金提取额、保证金赔付动用等因素导致保证金应提取额发生变动或保证金余额少于应提取额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将足额保证金存入保证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个人征信机构发生以下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仲裁裁决,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按照协议对信息主体进行赔偿。

保证金不得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九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一季度保证金使用及补充情况报告;

(二)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赔偿协议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保证金银行账户对账单。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保证金余额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加工处理、查询、异议和投诉处理、信息安全等内控制度。

征信机构发生组织机构设置变动、内控制度修订的,应当自变动、修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征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将采集信息的种类、个人信用评价方法、征信产品、数据库管理人员报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报告、资料以外,征信机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内控制度执行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情况,并报送信息采集、信息使用、异议和投诉统计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征信机构年度报告、报表以及本辖区的汇总报告、报表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征信机构报送专项报告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征信机构报送的报告和资料,监测征信机构业务合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和完善征信管理系统,对个人征信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认为征信机构存在风险的,应当向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整改;符合《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针对经营中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征信机构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重大突发事件按照“主体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监管指导”的原则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高度关注媒体舆情,主动做好舆情收集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安全情况;

(四)个人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核查和处理情况;

(五)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情况;

(六)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和用户管理情况

(七)个人不良信息删除情况;

(八)遵守征信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的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安全情况

(四)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情况;

(五)遵守征信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每年度对辖区内的个人征信机构进行至少一次常规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处理信息主体投诉、评估征信机构风险、应对征信机构信息泄露等突发事件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征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进行常规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将检查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对征信机构的检查结束后,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检查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